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秩抗,18,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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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劉永備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3年度北秩字第30號,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3年1月1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23017346號),提起抗告,經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劉永備(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4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安檢門) ,遭警發現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甩棍1支,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扣案之甩棍1支沒入。

二、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訴願書」所載。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又行政院內政部曾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3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以81年5月22日(81)警署行字第34517號及81年4月29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警察機關配備機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如有違反依法處罰。

而依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A號之函釋可知: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規定電氣器械之規格為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擊昏槍、擊昏彈包。

另按「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得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許可購置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該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經依前條申請許可購置之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或防暴網,應集中保管,並列冊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備查。

異動時,亦同。

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不得轉讓或借與他人使用,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核發警械執照。

警械執照應每二年換領一次。

持有人應隨身攜帶,並不得轉讓或借與他人使用,如有毀損、遺失或滅失,應即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補發」。

是除「鋼(鐵)質伸縮警棍」持有人任職之機構申請許可購置核准,並領有警械執照外,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

另所謂攜帶係指隨身持執懷帶而言,而社會秩序維護法所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其所禁止之攜帶查禁物行為係為避免於攜帶期間產生危害他人、社會秩序風險,故無論攜帶期間久暫均有依該法處罰之必要。

四、經查:

(一)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前揭許可及核准程序即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甩棍1支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復有甩棍1支扣案可佐,是抗告人前揭所為,當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規定無訛。

(二)抗告人雖以其持有係供防身為由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於前揭時、地未經許可攜帶鋼(鐵)質伸縮警棍,即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已如上述,則抗告人究係基於何種緣由將該鋼(鐵)質伸縮警棍攜帶外出,本與抗告人係否違反前開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範,毫無關聯,抗告人據此為抗告理由,自屬無稽。

況抗告人陳稱其係因前於108年間在桃園市中壢地區騎行機車時遭人尾隨後方大聲叫囂,且當地東南亞人居多,中壢分局劣聲在外,畏懼警黑同謀為防身而攜帶之,動機適當性已有疑義。

又其行為地點係在供不特定人通行經過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安檢門,乃為熙來攘往之洽公民眾等進出時必然經過之處,客觀上已足以影響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乃屬違法之違序行為。

抗告人即使曾遭人尾隨叫囂,亦有其他方式(例如立刻報警等)可供救濟,衡以抗告人為高中畢業之成年人士,居住於資訊發達之城市地區,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足見其並非毫無能力或機會取得或接近相關法律資訊,又查無其他正當理由或不可抗力因素,自未能以此遽而解免或減輕抗告人之行政處罰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審援引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並沒入扣案之甩棍,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裁處罰鍰金額亦稱妥適,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趙德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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