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秩抗,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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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徐楓翔



上列抗告人因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2年度北秩字第255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徐楓翔為警查獲時固自承有轉售「2023年第30屆亞洲棒球錦標賽(中華臺北—日本)」門票(下稱門票A)1張予員警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之行為,辯稱:我購買門票A是為了跟朋友共同前往看比賽,但朋友突然告知我無法前來,始將門票A轉售等語等語。

衡以被移送人於對話紀錄已表示朋友突然不去等語,難認其於購入門票之初即有轉售圖利之意圖。

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移送人自始非供自用而購買票券,難認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規定之構成票件相符,爰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特制定本法;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二、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6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移送人將每張票面價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門票A,自行出價以1500元於網路向不特定人兜售,非供自用轉售圖利甚明,觀其哄抬價格之客觀行為,實已擾亂售票秩序,而符合前揭規範之立法意旨,亦據被移送人自承轉售門票A牟利,其於通訊軟體中向員警自稱門票A係其向他人加價購得者,嗣於警詢中則自承係至網路售票系統搶票並以原價購得者,可見其以50%之價差轉售門票A,且說詞反覆,惟依其自陳情節已見有轉售圖利之犯意及行為,倘單採被移送人就多餘票券來源之辯稱,是類案件將難以相繩,原裁定諭知不罰有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所規定之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行為,以行為人於最初購買遊樂票券時,即非為自用而購買,嗣有轉售圖利行為,作為處罰構成要件。

經查:被移送人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初,即表示「我有多一張票」、「朋友突然不去」等語,經員警為確認而詢問「只有一張而已嗎」,仍回覆以「沒錯」等語;

嗣被移送人於調查中依然供稱:原先要共同前往看球的友人突然告知有事情無法前來,我才把票賣掉等語,此有被移送人之調查筆錄、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稽(見北秩卷第6、17-18頁)。

徵諸本件遭查扣之門票數量僅有1張,且見被移送人於聯繫之初即表明只有1張門票可供轉售,已堪信被移送人並非專營票券轉售之黃牛票業者;

衡及與親友參與球賽一同看球娛樂符合常情,被移送人所稱友人亦僅1名,實難逕謂被移送人所辯原為供自用而取得前揭票券之情節,有何不足採之處。

至被移送人就取得門票A之取得成本,於以通訊軟體聯繫員警時,固然有所隱暪而稱門票A係加價向他人取得者,同時詢問1500元之價格是否可行,有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稽(見北秩卷第18頁),惟鑒於被移送人縱原為自用而購買,於轉售時發現門票A市價高於取得價格,為換得較高對價而托辭取得價格亦高於票面一節,仍與常情無違,自無從據此推認被移送人辯稱原係為與友人同往看球而購買門票A部分,有何虛偽不實之情形。

是抗告意旨憑此部分供述不一致,認原裁定理由顯屬有疑云云,尚難採認。

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得據以認定被移送人自始即基於非供自用之意圖而購買上開票券,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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