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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懌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113年度簡字第11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王懌叡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簡上卷第75-83、87-105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不服判決,上訴理由後補等語,惟上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復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顯然失當、濫用權限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㈢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於本案前有多起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曾處有期徒刑3月),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原審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顯屬低度刑,並無過重。
㈣從而,上訴意旨僅泛稱不服原判決,理由後補等語,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但書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無同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規定之適用,惟被告始終未補充上訴理由,且審酌原審量刑並無不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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