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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徐貽鋕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1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簡易判決程序準用之。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徐貽鋕原以其並非偷竊,只是撿到皮包,原審判決過重等對於原判決事實認定、法律適用、量刑等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2頁參照)。
但於審理時撤回原判決事實認定、法律適用部分,而僅就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27頁參照),是本院依本段首揭,以此為審理範圍,其餘部分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請求從輕量刑。
三、經查:「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亦即,被告經檢察官證明有罪後,法院之科刑仍必須審酌一切情狀,不能單就一兩項因素逕行判斷之。
又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被告固然認為其已將竊得財物返還證人即告訴人李庭任(下逕稱其名),李庭任無實際損失,原審判決過重云云。
但原審就量刑部分已斟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審諸被告前揭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相同,其間相隔期間亦非甚長,認因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前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對於不得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一事,應知之甚篤,仍向路倒之告訴人李庭任實行竊盜犯行,明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基本尊重,甚為不該,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業工、高中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所行竊財物之客觀價值、因目擊證人追及故告訴人於案發後已領回物品而損害獲得完整填補,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量刑因子。
顯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要件及其他一切情事,更就被告所爭執之「告訴人於案發後已領回物品而損害獲得完整填補」納入量刑考慮,迄本院辯論終結時,並無其他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出現,難認原審有何漏未斟酌而致判刑過重情事。
被告上訴稱原審判決過重,實屬無據。
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貽鋕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貽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徐貽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審諸被告前揭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相同,其間相隔期間亦非甚長,認因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前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對於不得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一事,應知之甚篤,仍向路倒之告訴人李庭任實行竊盜犯行,明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基本尊重,甚為不該,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業工、高中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所行竊財物之客觀價值、因目擊證人追及故告訴人於案發後已領回物品而損害獲得完整填補,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得物品既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29號被 告 徐貽鋕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貽鋕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12年11月14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見李庭任不勝酒力醉倒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庭任身旁之錢包(內含新臺幣【下同】1,000元,中國信託信用卡、中國信託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等物,價值合計約31,000元)得手後,即徒步離去。
惟徐貽鋕行竊之際適為路人呂俊諺當場目擊並將徐貽鋕攔下後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李庭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貽鋕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庭任、證人呂俊諺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期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李庭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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