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附民,123,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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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23號
原      告  林晉平
被      告  黃聖發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上午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其所服務之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中油松山路站」加油時,不滿其加油後未能立即蓋好上開營業小客車之油箱蓋,遂與其發生爭執,被告竟以臺語「幹你娘」、「機掰」、「你娘老雞掰」、「去給狗幹」、「幹你娘機掰」、「哭你娘的老雞掰等語」等語辱罵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息等語。

被告上開行為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67號刑事判決在卷(本院附民卷第17至20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口出穢言侮辱原告,損及原告名譽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查,本件附民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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