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星巴克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告廖志民於警詢時之供述」,應
-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竊取告訴人夏于閔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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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AO JEFFREY S(中文姓名:廖志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0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294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44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LIAO JEFFREY S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星巴克門市內」,應更正記載為「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古亭門市內」;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告廖志民於警詢時之供述」,應予刪除;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6頁)」、「星巴克古亭門市、和平門市外觀照片(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08號卷第7至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竊取告訴人夏于閔之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易字卷第77至78頁),復衡酌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易字卷第9頁),暨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翻譯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須扶養配偶及子女之家庭經濟情況(易字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犯行竊得之財物2,200元雖未據扣案,然此既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06號
被 告 LIAO JEFFREY S(中文名:廖志民)
男 50歲(民國62【西元1973】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3樓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IAO JEFFREY S(下稱廖志民)於民國112年8月18日上午10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星巴克門市內,見夏于閔暫時離開座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夏于閔置於座位上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2,200元得手,旋即離去。
嗣因夏于閔察覺現金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夏于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志民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夏于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30張暨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得之物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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