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1024,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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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克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623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8日前某日,在位於臺北市承德路之不詳網咖內,拾獲乙○○所遺失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該信用卡返還原主或送交警方處理,而將之侵占入己。

復於112年3月8日晚間8時8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葳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民族所(下稱葳立汽車民族所)內,為支付購買車輛之定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簽署「甲○○」之姓名,致不知情之葳立汽車民族所員工陷於錯誤,使甲○○獲得免予支付7,000元定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嗣乙○○發覺本案信用卡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證人即葳立汽車民族所員工林登貴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51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林登貴間之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葳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輛訂購合約書、信用卡簽單影本、被告於葳立汽車民族所內之照片、臺灣銀行信用卡資訊系統查詢資料、被害人乙○○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葳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5日函、臺灣銀行消費金融部113年2月6日消金審密字第11300111291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35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9頁、第11頁、本院易字卷第29頁、第31至33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不法利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不法利益,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復持他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因而獲取免付購車定金之利益,不僅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法治觀念實屬薄弱,所為非是。

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盜刷信用卡所得利益之價值,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日常開銷由前妻供應,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獨自居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為刷卡消費行為,獲有免予支付購車定金7,000元之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侵占之本案信用卡1張,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信用卡具有專屬性,一經申請補發,即失去功用,而被害人業已辦理掛失,該卡已無再行利用之可能,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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