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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怡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怡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並補充如下:犯罪事實第5至6行「共計價值新臺幣41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除御飯糰2個價格不明外,共計價值新臺幣412元」。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怡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待業、高職畢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偵字卷第7頁);
復參以被告業與告訴人周俞辰和解,其中burner倍熱夜孅胺基酸EX/4入1包經告訴人領回(偵字卷第33頁),復實際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上,取得告訴人諒解(參卷附和解書);
暨被告之特殊身心狀況(偵字卷第7至10、55頁)、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所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告訴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次因貪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固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足認應已知所悔悟,本案諒係一時失慮,臨時起意而行竊,偶罹刑章。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被告本案所竊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查:㈠其中burner倍熱夜孅胺基酸EX/4入1包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與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其餘竊得物品部分,審酌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1萬元以上,承前說明,足認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已達,苟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實益而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庭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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