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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瑋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二行記載「因細故與蔡元翔發生爭執」更正為「因告訴人接觸其女友而發生爭執」,證據欄增列「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保護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柏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其女友與告訴人間存有感情糾紛,且告訴人係其女友聲請民事保護令之相對人,未能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率爾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手臂之挫傷,自應予以非難,雖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惟告訴人表明無意願調解。又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分別係徒手為之,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生活小康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而被告願與告訴人和解,但經本院通知告訴人後仍未到庭,礙難達成調解。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讓其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怡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5號
被 告 黃柏瑋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瑋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居所,因細故與蔡元翔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身體推撞蔡元翔,致蔡元翔受有右肘與左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元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瑋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元翔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及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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