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106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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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茉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莊茉茱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遺落」應更正為「遺忘」。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

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

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見告訴人卓秀華係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上午11時20分許先至兆豐銀行城中分行,將附表所示之物暫置於檯面上,操作補摺機,隨後離去時將附表所示之物遺忘於該處,始遭被告侵占得手(見偵卷第23-27頁),且告訴人於警詢陳稱:其發現皮夾不見後,即前往兆豐銀行詢問等語(見訴卷第7頁),可見附表所示之物係告訴人所遺忘,且告訴人約略知悉其遺落地點,並非完全不知何時、何地遺失,故附表所示之物應為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並非遺失物。

是核被告莊茉茱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他人遺失物,確屬不該,且告訴人已於偵查中陳明不願與被告和解等語(見調院偵卷第25頁),被告亦未將附表所示之物返還予告訴人或賠償其損害;

惟念被告別無其他前科,本案係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簡卷第9頁),且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為家庭主婦、家境小康 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其餘所侵占之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及金融卡等物,均可申請掛失、補發,本身財產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粉紅色皮夾[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 1個 2 現金 3,0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9號
被 告 莊茉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莊茉茱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1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之補摺機臺旁,拾獲卓秀華不慎遺落該處之粉紅色皮夾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玉山銀行、華南銀行、中華郵政公司、彰化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及兆豐銀行金融卡各乙張及現金新臺幣3,000元)後,竟未向警申報拾得遺失物,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脫離卓秀華持有之皮夾侵占入己,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卓秀華發現上開皮夾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卓秀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茉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卓秀華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攝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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