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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雄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2至3行原記載「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俗稱坐霸王車之犯罪故意」,更正記載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2、3行原記載「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因犯詐欺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前:①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5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於11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112年5月15日入監執行前開案件,於112年9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該裁判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且釋明執行完畢之日期,復請求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附於偵查卷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本案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數月,即故意再犯與前案部分罪質相同之本案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免付車資之利益,竟犯本案,其守法觀念非無欠缺;
並兼衡其所詐欺得利之價值,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情節;
被告除前經論以累犯之案件外,前有多次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詐取免付之車資新臺幣(下同)35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8號
被 告 陳福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陳福雄明知其身無分文,無資力搭乘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運行之高速列車,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俗稱坐霸王車之犯罪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4時,以不詳方式進入在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南港站內,搭乘第833車列車南下至臺北站,據之獲取不支付新臺幣(下同)35元票價而搭車之不法利益。
嗣因無票出站,經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站之站務員葉致均當場發現報警查獲。
案經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站副站長王蕙馨告發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福雄上揭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證人葉致均、王蕙馨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站內監視器錄影影像;
(三)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又被告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被告犯罪所得3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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