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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仁達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仁達犯恐嚇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仁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093號
被 告 徐仁達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1樓之0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仁達前曾因妨害公務、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3月2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7月15日1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持鐵椅砸向楊惠婷左小腿(無傷勢,未據告訴)及持腳踏車扔向楊惠婷面前,且辱罵髒話、留下紙條「楊惠婷女士你好,我是徐仁達的大哥無名氏,許添隆愛妳,去死吧臭女人」等語,致楊惠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楊惠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仁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惠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紙條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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