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1153,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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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0號、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靜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玖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犯罪事實欄第1行「依法院」更正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40號」,將第6行「中山區之皇后旅店」更正為「大同區長安西路226號2樓之皇后旅社」、「二級毒品」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第8行至第10行「嗣林靜萱於113年1月4日......吸食器1組(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應更正為「嗣林靜萱分別於113年1月4日13時10分許及同月5日17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前及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盤查,並同意警方搜索,因而為警扣得手機1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組(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靜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4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7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處分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則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逾3年,於113年1月4日中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上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甫經觀察勒戒完畢,竟仍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行為偏差,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具病患型犯罪特質,僅戕害自身健康,未造成他人法益侵害之實害,反社會性較低,且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經濟勉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17頁),併參酌其偵查中自述係因工作不順始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見毒偵卷第78頁),暨其犯罪手段、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因檢察官並未主張及舉證本案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79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查(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30號卷第135頁),核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包裝上述毒品之包裝袋1只,難以與所沾附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經乙醇沖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113年1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查(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30號卷第135頁、113年度毒偵字第246號卷第126頁),審酌該等物品難以與所沾附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手機1支,查無事證足認屬違禁物或與本案犯罪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46號
被 告 林靜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靜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林靜萱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4日中午,在臺北市中山區之皇后旅店,以將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林靜萱於113年1月4日1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號前,為警盤查,並同意警方搜索,當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8公克)、吸食器1組(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警方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靜萱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0)、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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