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1163,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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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育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及扣案之第2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吸食器2組送驗,確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包裝袋及吸食器部分毒品殘渣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均已扣案)
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零點零玖壹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
二、吸食器貳組。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17號
被 告 劉育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劉育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3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某旅館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2月23日晚間7時13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2組。
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一、證據:
(一)被告劉育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27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27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上開扣案物品,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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