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1168,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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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奕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濕巾1包、卸妝棉1包、隱形眼鏡2盒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及身體健康狀況(患有病態偷竊症、輕鬱症、強迫症,父親及未成年子女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濕巾1包、卸妝棉1包、隱形眼鏡2盒,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066號
被 告 乙○○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段00巷00號
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書妏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一)前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於超商竊取物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4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確定;
(二)復於111年3月20日在超商竊取物品,經本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署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4388號);
(三)再於111年12月7日再次在超商竊取物品,經本署檢察官認定雖構成犯罪但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署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286號);
(四)又於112年2月22日,在超商竊取物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其明知自己上揭多次在超商竊取物品之行為,均經司法機關給予從輕處分而因此未構成累犯,竟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9月17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貴陽店內,徒手拿取店內貨架上之好奇迪士尼厚型濕巾1包、碧菲斯特毛孔即淨卸妝棉1包、彩色日拋心動時刻2盒等物,得手後隨即藏放在衣服內,未付款即離開現場。
嗣因店長甲○○盤點商品發現,調閱監視器錄影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乙○○確有拿取上開商品,未付款即離開店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於本件之前已有多次在超商竊取物品之犯行,且犯罪模式均與本件相類似,足認其未感念司法機關就其先前竊盜犯行所施予之恩典,而改過自新,前次施刑與處分顯未達到任何矯治之效果,被告雖於偵查初始以因小孩尿急、帶小孩上課等事由而忘記付款等語置辯,核其所辯於常情或於經驗上均顯不可能,惟被告最終坦認犯罪,頗具悔意,請考量其罹患精神上疾病,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酌予從輕量處拘役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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