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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鉦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鉦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鉦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復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驗出含有或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聲請意旨固亦聲請沒收銷燬電子煙1支等語,然該電子煙經送鑑驗結果,係沾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故尚難認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持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何關連性,爰不於本案一併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附表:
1.白色透明結晶10袋,餘重17.1188公克。
2.吸食器具1組
3.菸斗1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9號
被 告 林鉦倫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鉦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01號、第8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林鉦倫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於113年2月1日16時10分至林鉦倫住處執行搜索,於上址住處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鉦倫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9998)。
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大麻等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菸斗1支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扣案之電子煙1支送驗檢出大麻及四氫大麻酚,因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亦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 扣案毒品 數量(重量) 檢出之毒品成分 1 白色透明結晶 10袋 (淨重:17.171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橘紅色錠劑 2粒 (淨重:1.004公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 3 深綠色錠劑 5粒 (淨重:2.054公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 4 黃色錠劑 15粒 (淨重:8.49公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 5 吸食器 1組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6 電子煙 1支 檢出大麻、四氫大麻酚 7 菸斗1支 1支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8 電子磅秤 1個 9 夾鏈袋 1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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