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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世琴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世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廖世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罪數關係: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8分許,在其住處前持木製球棒1支作勢追逐毆打告訴人蕭漢川,並稱「不要走」,見告訴人逃離,又再持球棒騎車追逐告訴人等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前妻來往,未慮及其與前妻間已無婚姻關係存在,竟未能克制一時氣憤、吃醋的情緒,不知尊重他人,於上述時地以上述舉止恫嚇告訴人,依當時情狀,於客觀上已達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且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及其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願不再追究,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調院偵卷第11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公車駕駛,經濟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112年度偵字第45603號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木製球棒1支,固為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復考量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不高,對其沒收、追徵,恐增生與其財產價值不相當之執行成本,且該物容易取得,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足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25號
被 告 廖世琴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世琴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7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住處前,因不滿蕭漢川與其前妻有所往來,乃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其住處內取出木製球棒1支後,即作勢追逐毆打蕭漢川,蕭漢川見狀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惟廖世琴仍未罷手,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追逐蕭漢川,迨廖世琴騎乘前開機車抵達新北市新店區安一路3段與玻瑰路交岔路口時,見蕭漢川停等在上址,即承前犯意持該球棒接近蕭漢川並作勢毆打,致蕭漢川心生畏懼而前往附近派出所報案,經警調閱周遭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漢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廖世琴之供述。
㈡告訴人蕭漢川之指訴。
㈢案發過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及錄影檔案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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