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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皓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聖皓與告訴人李榮德間為互不認識,僅因行車糾紛而以鄙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行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46號
被 告 林聖皓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皓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晚間10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因行車糾紛與李榮德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王八蛋」、「幹你娘」等語辱罵李榮德,足以貶損李榮德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榮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聖皓於警詢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講前開話語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跟告訴人李榮德理論時,雙方口氣都不好,伊雖有講「王八蛋」、「幹你娘」,但伊是等到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要離開之後才講的,不是針對告訴人云云。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對話譯文1份等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上開辱罵言語顯係針對告訴人所言而為之回應,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其公然侮辱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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