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1223,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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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名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名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名埕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上午6時25分許,偶見因醉酒而倒臥在臺北市○○區○○街00號騎樓下之柯懷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柯懷富放置於身旁之行動電話1部及黑色背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9千元、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存摺、提款卡、戶口名簿、畢業證書、護照、印章、充電器等物品)得手,旋即步行離開現場,事後再將竊得之行動電話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蔡承恩」後,復沿路將上開黑色背包及其餘內容物隨手丟棄。

嗣經柯懷富發覺背包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查悉上情。

案經柯懷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名埕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懷富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7至19頁)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見偵卷第21至24頁)可資佐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使用手段平和、所生損害、所竊取財物價額,及自陳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參本院卷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主張構成累犯,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以量刑審酌事由評價即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黑色背包1個、充電器1個、現金5萬9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被告雖稱其以不詳金額轉售與「蔡承恩」,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以,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同本案之行為人將違法行為所得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行為人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行為人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

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

從而,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部分之犯罪所得,即為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之原本價值3萬元,雖未扣案,仍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未扣案之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存摺、提款卡、戶口名簿、畢業證書、護照、印章等物品,考量上開物品為證明身分之文件,價值並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原卡片及證件即失去功用,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所竊商品 數量 所竊商品價值 (新臺幣) 1 手機 1台 30,000元 2 黑色背包 1個 3 充電器 1個 4 現金5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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