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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45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金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金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雖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
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為酒駕及傷害案件,與本案類型不同,故認無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已經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末查,因失物業經告訴人取回,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457號
被 告 朱金台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金台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
於10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2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甫於112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22日17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文泫生活館有限公司經營之「小北百貨康定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之百分百建築萬用膠(85g)、3M玻璃用強力接著劑各1條(價值共計新臺幣238元)得手,復分別藏放於外套及褲子口袋中,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嗣朱金台於離去時因觸動防盜警報,遂遭該店店員楊世鑫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世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金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世鑫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小北百貨康定店收銀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
(四)監視器錄影檔案5個及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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