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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尤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尤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尤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其無經判處罪刑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考量所竊財物價值、動機、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見偵卷第7至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於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統一純喫茶(650ML)4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82號
被 告 張尤雅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尤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7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榮金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統一純喫茶(650ML)4瓶(共價值新臺幣100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購物袋內離去。
嗣店員黃士瑋清點貨架商品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士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尤雅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與告訴人黃士瑋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5張暨光碟1片附卷可稽。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未經扣案、發還告訴人之部分,實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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