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1291,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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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價值新臺幣(下同)之藍芽耳機」補充及特定為「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藍芽耳機1個」、第7至8行「價值400元之烏龜及住家旁價值200元之盆栽」更正及特定為「價值200元之烏龜1隻及住家旁價值200元之盆栽1個」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竟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竊得之烏龜1隻已發還告訴人朱景杰,此有告訴人簽收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並參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為公職退休人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竊得之烏龜1隻,業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藍芽耳機1個 2 盆栽1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8號
被 告 陳光明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5時3分,在朱景杰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1樓住家前,見朱景杰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住家門口,隨即打開該機車後座置物箱,再將置物箱內安全帽上,價值新臺幣(下同)之藍芽耳機,自安全帽上拆卸後竊取,再將之放置其隨身包內,接著再徒手竊取朱景杰住家旁水槽內,價值400元之烏龜及住家旁價值200元之盆栽,並於竊取後放置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離去。
嗣因朱景杰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通知陳光明到警說明,陳光明主動交付烏龜讓警扣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景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光明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景杰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影像與影像截圖1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未扣案之藍芽耳機1個及盆栽1個,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竊得烏龜1隻,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指以被告陳光明於竊取安全帽上之藍芽耳機之際,已毀損上開安全帽,涉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壞罪嫌部分,經查,被告於警詢於本署偵查中均否認有毀損安全帽,告訴人迄今未提出遭毀損安全帽相關照片證明安全帽已不堪使用,自難僅單憑被告有自安全帽上取下藍芽耳機,即率認被告有何毀損犯行。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竊盜罪之客觀上屬同一事實,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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