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133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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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大鈞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大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7日晚間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H&M」服飾店內,徒手竊取陳列在店內之迷彩長袖上衣及短褲1套(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398元),於除去上開衣褲吊牌並裝入後背包內得手後,換穿該長袖上衣;

復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承前犯意,接續在上址店內竊取淺色短袖上衣1件(價值799元),於除去上開衣物吊牌並裝入後背包內得手後,隨即離開該店。

嗣該店店長林靖捷於店內發現前揭遭拔除之商品吊牌,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靖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大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靖捷於警詢之證述。

(三)「H&M」銷貨明細1張。

(四)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二次於該店內竊取商品之行為,其行竊時間密接、地點同一、犯罪手法相似,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應屬基於單一竊盜之犯罪決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公訴意旨認係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其有財物需求,卻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任意竊取店家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藝術家、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復考量其迄未將所竊財物返還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損失,且於本案行為前已有諸多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非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以徒手竊取財物之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及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迷彩長袖上衣及短褲1套 1,398元 2 淺色短袖上衣1件 799元 合計 2,1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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