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135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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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傑



許淑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傑、許淑貞共同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子傑、許淑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

三、被告2人就上開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經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所有之建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林子傑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許淑貞於警詢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偵卷第11、23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扣案之物品,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2包 林子傑 2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林子傑 3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4包 林子傑 4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玻璃球 1支 林子傑 5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玻璃球 1支 林子傑 6 智慧型手機 1支 許淑貞 已發還(見偵卷第165頁) 7 智慧型手機 1支 林子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12號
被 告 林子傑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19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淑貞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1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傑因另涉刑案遭到通緝,為躲避檢警查緝,見周裕淇所有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無人居住,竟與其女友許淑貞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未經周裕淇之同意,擅自進入上開房屋居住躲藏,嗣因周裕淇發現上開房屋用電異常,而於112年11月7日晚上10時許,偕同警方前往上開房屋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裕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傑、許淑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裕淇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屋內現場照片65張、台灣電力公司112年9月、11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
其所稱「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本條保護之列;
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
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稱:上開房屋原本係由伊與伊太太共同居住,但自95年間起,伊與伊太太已經搬離該處等語,且經檢視卷附之屋內現場照片後,亦難認該處係現供人居住使用,故被告2人無故侵入之地點,應屬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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