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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寬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孟寬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曾偉彥因電腦使用問題產生糾紛,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且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所為固屬可議。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因告訴人不願與被告談和解致雙方無法和解等情(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所量處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01號被 告 陳孟寬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寬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6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地下1樓之不特定人所能共見共聞之摩力充電站視障按摩養身工坊機捷店內,因電腦使用問題與同事曾偉彥(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另案偵辦)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與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在上開店內徒手搧打曾偉彥,使曾偉彥受有頭部鈍傷、下顎挫傷、上排牙齒斷裂、右前臂挫傷、頭部挫
傷、前胸壁挫傷與腦震盪等傷害,再對曾偉彥辱罵「幹你
娘」、「有你這種垃圾老爸」等語,足以貶損曾偉彥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曾偉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孟寬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偉彥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與該畫面之勘驗報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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