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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 二、論罪科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犯罪事實
- 一、黃柏憲(所涉毀損及侵入住宅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曾因偽造文書、
- 二、案經林郁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
- (一)被告黃柏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二)告訴人林郁舜於警詢之陳述。
- (三)告訴人林郁舜受傷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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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6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柏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柏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柏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宥」之成年男子、「阿宥」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友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事由: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案被告前固曾因施用毒品、搶奪、偽造文書、詐欺、轉讓禁藥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妨害秩序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應執行1年1月確定,與前揭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加重其刑,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恣意傷害告訴人林郁舜之身體,行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上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或徵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號
被 告 黃柏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憲(所涉毀損及侵入住宅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曾因偽造文書、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藥事法、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其因不滿林郁舜對渠配偶造謠渠嫖妓有破壞家庭嫌疑情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宥」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宥」)及「阿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共3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4日17時4分許,在林郁舜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7樓之17居所,共同持棍子毆打林郁舜之頭部、手臂等處,致林郁舜受有左右側頭部挫瘀傷、左手臂瘀傷、右手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郁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柏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郁舜於警詢之陳述。
(三)告訴人林郁舜受傷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阿宥」及「阿宥」之不詳友人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程秀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林嘉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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