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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隆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隆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陳昌隆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遺失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兼衡其於本院坦承犯行,然迄未歸還所侵占財物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並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乃衡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兼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告所侵占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其餘侵占之信用卡2張、身分證、健保卡、榮民證及技術證各1張,並未扣案,衡情應已滅失,且均屬個人身分或資格之證明文件,並無合法交易之價值,而告訴人亦可依法申請補發,不致造成個人財產上損失,此外,若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應認該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一
方形黑色小錢包(有拉鍊) 1只
二
現金
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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