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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成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成志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毀自己所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被告所犯法條原記載「刑法第173條第2項」,嗣已來函更正為「刑法第175條第2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9日北檢力能113偵18909字第1139082769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好奇所在三溫暖之煙霧偵測器是否仍有作用,不思透過口頭詢問場所職員或管理人員之方式予以確認,竟不顧身在該三溫暖內人員或配備之安危而為本案犯行,幸經其他到場人員之制止始未釀成更大災害,被告漠視公共安危,且探求疑問之解答方式不當,法治觀念薄弱,殊值非難;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有將點燃之衛生紙予以熄滅,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陳未蒙受損失,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戶籍資料註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9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於警詢中自陳之勉持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4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用以點燃衛生紙之打火機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09號被 告 董成志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成志於民國113年1月27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亞太三溫暖」消費時,因酒後與友人討論想測試店內煙霧感測器是否可以作動,竟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逕自以打火機點燃搓成長條狀之衛生紙,將衛生紙燒燬並持之往店內煙霧感測器靠近,使煙霧感測器作動,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戴旭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成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王堯大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案發當日「亞太三溫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持用燒燬衛生紙條之打火機,為其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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