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2626,202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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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衍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68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757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衍德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衍德於本院訊問之自白」(易卷第24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3年6月17日函暨告訴人林純汝就診病歷」(易卷第27-33頁)、「告訴人受傷照片」(偵卷第33-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徒手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面部紅腫、右顳部腫脹、胸部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且當庭雖稱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調解當日竟未到場與告訴人進行和解以賠償其損失。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述專科畢業,現職廚師等一切情狀(易卷第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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