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2659,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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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修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135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徐修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彈貳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徐修德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無視法律規定,而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除本案外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查本件扣案之菸彈2個(見偵卷第33頁、第37頁)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4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7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35號被 告 徐修德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修德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至8月間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外,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至4千元之價格向不詳賣家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大麻成分之煙彈2
個,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嗣警於113年3月12日6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徐修德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2住所搜索,當場查扣大麻煙油2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修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扣案之煙彈2個為其所有,且該煙彈送驗後含大麻成分一節,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徐修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含有大麻成分煙彈2個,係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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