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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強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李強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強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雖供稱本案毒品係向通訊軟體暱稱為「黃元」之人購買,惟遍觀卷內未有其真實姓名年籍或可得追查之資訊,因而未查獲上手,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亦依法經觀察、勒戒,卻仍未能徹底戒除接觸毒品之惡習,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惟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勉持(見毒偵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2號被 告 李強生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強生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11年12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42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12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048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8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之某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成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1月23日20時分許,經警在臺北市松山區北寧路56巷口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等項目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強生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
北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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