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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政庭
籍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市○○區○○○○○○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 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許政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是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自應依法追訴。
查,被告許政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毒聲字第882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196、197號、毒偵字第124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既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除毒癮並警惕悔改,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有可議,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重在對彼等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397號卷第115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施用所剩餘,該包裝袋1只與其內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鑑驗後,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且殘留之毒品與上開吸食器亦無從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經核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數量
鑑驗結果
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
包裝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毛重0.5090公克、
淨重0.3210公克,取樣0.000
2公克,餘重0.3208公克)
破裂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97號被 告 許政庭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許政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6、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6時1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因其形跡可疑遭員警攔檢盤查,許政庭趁隙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21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丟棄於地,為警發現後當場逮捕而查獲,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續上頁)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許政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被告許政庭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
佐證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淨
重0.321公克)、玻璃球吸食
器1組,均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3年5月20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破裂)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
00U0546號)
證明被告經採集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546號)送
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2024/05/17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五年
內查詢)
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3年內再度施
用毒品,涉犯本罪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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