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2678,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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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 WINDAYANI(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403號、第2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I WINDAYANI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之炸雞腸貳批(總淨重二十七點五公斤)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補充為「竟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前某時,向某不知名人士購得炸雞腸共約27.5公斤後,即逕自委託不知情之錦煌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煌公司)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2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RI WINDAYANI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犯該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錦煌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輸入禁止輸入檢疫物之炸雞腸2批(總淨重27.5公斤),為間接正犯。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已對主管機關管控、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念及本案輸入數量,復係甫輸入即遭察覺,尚未致生實質性的具體危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並審酌被告素行(前有相同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炸雞腸2批(總淨重27.5公斤),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為沒入處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
違反第33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檢疫物,沒入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1項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03號                                    113年度偵字第21405號被 告 TRI WINDAYANI (印尼)
女 35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段000巷00號7樓之3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I WINDAYANI可預見印尼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非口蹄疫、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
冒、新城病此動物傳染病等傳染病之非疫區,且印尼產製之炸雞腸為來自前開動物傳染病疫區且可傳播上述疾病之感受性禽鳥類動物產品,禁止輸入,竟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自中國大陸私運夾藏進口快遞貨物2批(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併袋號碼:0M7YM967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貨物),嗣由臺北關人員開箱查驗,發現內含印尼產製之炸雞腸2批(分別淨重13公斤、14.5公斤),遂予扣押,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I WINDAYANI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113年3月19日防檢桃動字第1131962695號函、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113年4月18日防檢桃動字第1131963030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2月1日北竹緝移字第1120100199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2月1日北竹緝移字第1120100198號函、私運夾藏未申報單、被告陳述書、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行政院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臺北關緝獲物會同封存紀錄、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嫌。
至扣案之印尼雞腸2批(總淨重5.25公斤),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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