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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芃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原有債務糾紛」,應更正記載為「原有糾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志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時間多次毆打告訴人蘇鈺智頭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論以接續犯。
㈢、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至20頁),然聲請人既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或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爰不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曾涉嫌至其住處遂行潑灑油漆及撒冥紙等行為,竟徒手攻擊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衡酌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而出席調解程序,惟因告訴人未到場致其等未能商談調解事宜等情,此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90號卷第7至8頁),復考量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自承遂行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58號卷〔下稱偵卷〕第16、51至52頁),另參以被告曾因侵占、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9至20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房仲、家境勉持之經濟情況(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90號被 告 王志芃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芃與蘇鈺智原有債務糾紛,王志芃因不滿自家門口遭蘇鈺智潑灑油漆及灑冥紙,於民國113年3月28日22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內,見蘇鈺智在等候製作筆錄,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蘇鈺智之頭部,致蘇鈺智受有右耳、右臉頰及右側顳葉處挫傷及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蘇鈺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志芃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蘇鈺智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影像檔案3個及擷圖4張。
(四)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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