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2744,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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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正修於民國111年8月24日中午12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三越臺北站前店地下1樓丸龜製麵前用餐區,趁徐瑞珠疏於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其放置在椅背之正方形豹紋圖案手提包1個及咖啡色小熊圖案斜背包1個(內含物品詳如附表一所示),得手後離開現場。

㈡案經徐瑞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正修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瑞珠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翻拍畫面。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累犯: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附表二所示之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附表二所示法院判決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於111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具體釋明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已就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要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違。

⒊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有多次犯行為竊盜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罪名相似,並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中期再次故意犯本案,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思悔改,仍為本案犯行而竊取他人財物,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被告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非低,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
袋子
內含物品
正方形豹紋圖案手提包
長形女夾1個、證件數張、鑰匙1組、現
金4萬元
咖啡色小熊圖案斜背包
行動電源1個、充電線1條
編         號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犯  罪  日  期
106年11月8日
107年9月22日
107年1月18日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7年度偵字第18047號
107年度偵字第24216號
107年度偵字第18047號
107年度偵字第24216號
107年度偵字第14933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1237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1238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1239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2443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2443號
107年度易字第769號
判決日期
107年12月5日
107年12月5日
107年12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08年1月2日
108年1月2日
108年1月5日
備           註
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6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編         號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犯  罪  日  期
107年6月12日
107年7月4日
107年7月8日


 機    關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7年度偵字第14933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1237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1238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1239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
107年度偵字第14933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1237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1238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1239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
107年度偵字第14933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1237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1238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1239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易字第769號
107年度易字第769號
107年度易字第769號
判決日期
107年12月19日
107年12月19日
107年12月19日
確定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決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08年1月5日
108年1月5日
108年1月5日
備           註
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6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編         號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犯  罪  日  期
107年8月23日
107年9月15日
107年9月18日


 機    關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7年度偵字第14933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1237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1238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1239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
107年度偵字第25222號
107年度偵字第25620號
107年度偵字第25222號
107年度偵字第2562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易字第769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2477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2477號
判決日期
107年12月19日
107年12月12日
107年12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08年1月5日
108年1月8日
108年1月8日
備           註
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6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編         號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犯  罪  日  期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
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

107年6月28日
107年9月14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6852號
107年度偵字第28276號
107年度偵字第32542號
107年度偵字第35344號
107年度偵字第28276號
107年度偵字第32542號
107年度偵字第3534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8361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1569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1569號
判決日期
107年12月12日
108年2月14日
108年2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08年2月24日
108年3月22日
108年3月22日
(續上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備           註
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6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編         號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犯  罪  日  期
107年10月4日
107年10月15日
107年10月17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7年度偵字第38268號
108年度偵字第1813號
107年度偵字第38268號
108年度偵字第1813號
107年度偵字第38268號
108年度偵字第181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743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743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743號
判決日期
108年8月22日
108年8月22日
108年8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08年10月1日
108年10月1日
108年10月1日
備           註
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6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編         號
(此欄以下空白)
(此欄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犯  罪  日  期
107年9月25日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9年度偵字第268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538號
判決日期
109年4月1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同上
案    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09年5月6日
備           註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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