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2746,2024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豪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豪鍵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記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豪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然聲請人既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或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爰不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擅自竊取被害人陳品伃所管領之財產,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迄今未為任何賠償等情,兼衡被告現已將所竊財物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99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所減輕,併衡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竊盜、詐欺及毀棄損害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26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境貧困之經濟情況(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竊商品已歸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99號被 告 陳豪鍵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豪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4日1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之全家超商正陽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貨架所陳列之三得利小角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150元),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開店面。
嗣為該店店長陳品伃發現有異,趕至店外將陳豪鍵攔下後報警處理,警方到場自陳豪鍵身上起出上開商品(已發還陳品伃),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豪鍵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品伃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張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