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2766,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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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玲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玲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玲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物業由告訴人領回,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兼衡其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素行,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物,業已由員警查扣,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見偵卷第41頁)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91號被 告 周玲玲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玲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1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華藏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西沙罐頭5個、原萃日式綠茶1瓶、舒跑運動飲料1瓶(總計新臺幣309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嗣店長張育琦即時發現而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育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玲玲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育琦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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