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2802,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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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威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君威為民國76年次之役齡男子,前以國外就學名義申請核准出境後,明知依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2項第2款及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至遲應於年滿33歲即109年2月1日前返國服役,仍屆期未歸,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於108年6月27日以北市文兵字第1086022137號函郵寄至林君威戶籍地及其母親王春台戶籍地,由社區管理員簽收在案;

並於108年6月28日張貼北市文兵字第1086022287號公告於該區公所公布欄以為公示送達,催告林君威應返國履行兵役義務。

嗣該區公所排定林君威應於108年12月27日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接受役男徵兵檢查,而將該徵兵檢查通知書於108年10月17日以北市文兵字第1086032004號函郵寄至林君翰戶籍地及王春台戶籍地,由社區管理員簽收在案;

並於108年11月18日張貼北市文兵字第1086034043號公告於該區公所公布欄以為公示送達,詎林君威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基於妨害役男徵兵處理之犯意,屆期仍未返國按上開通知書所指定之時間、地點接受徵兵檢查,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君威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兵籍表、歷次入出境紀錄。

(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8年6月27日北市文兵字第1086022137號函暨公文郵務送達證書2紙、108年6月28日北市文兵字第1086022287號公告暨公布欄貼示照片影本1張、公示送達證書。

(四)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8年10月17日北市文兵字第1086032004號函即被告徵兵檢查通知書暨公文郵務送達證書2紙、108年11月18日北市文兵字第1086034043號公告暨公布欄貼示照片影本1張、公示送達證書。

(五)108年12月27日徵兵檢查醫院名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我國役齡男子皆有依法服兵役之國民義務,竟於以國外就學名義申請核准出境後,為繼續在國外工作、結婚及生活,屆期滯留國外不歸,待達除役年齡後始行返臺,以此方式規避服役之國民義務,破壞我國兵役制度之公平性,妨害國家兵役徵集管理,更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應非難。

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其除本案以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可;

考量其自陳具有長年於美國工作之經歷、優秀外語能力及銷售長才,現擔任家族企業永進集團旗下子公司上海鴻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國際市場部業務經理等智識程度及工作經濟狀況,及雙親年事已高,須由其照顧之家庭狀況(見偵緝卷第63-64、7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利用滯留國外之機會直至除役年齡而免除服兵役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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