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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永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永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醬燒烤雞三明治壹個、雞蛋沙拉三明治壹個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高永德於民國113年1月21日中午12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景後門市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陳列之醬燒烤雞三明治1個、雞蛋沙拉三明治1個(總價格共新臺幣84元)得手,未經結帳旋即離去。
嗣該門市店長莊佳琪察覺商品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案經莊佳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高永德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莊佳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㈣遭竊物品之同款商品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自陳係因肚子餓果腹之犯罪動機,另考量被告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非高,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被告犯罪之所得為醬燒烤雞三明治1個、雞蛋沙拉三明治1個,均未扣案,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偷來商品我都吃掉了等語(見偵卷第8頁),顯無法沒收其原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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