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2817,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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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銘




上列被告因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7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4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銘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款之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扣案之象牙佛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健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同法第3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上開規定,應依同法第40條第1款之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及同條第2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遵守野生動物保育法之規範,竟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違反該法保育野生動物、維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平衡之立法目的,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且無科刑紀錄,犯後態度及素行均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從商、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且坦承犯行,亦深具悔意,認其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程序,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

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如被告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則關於沒收之規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

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已無適用之餘地,即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象牙佛牌1面,係被告非法輸入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9、112頁),堪認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陳列、展示之扣案虎皮經文1面,係同案被告李松育所有,而非被告所有,即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719號被 告 黃健銘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松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松育基於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在泰國購買屬保育類野生動物貓科動物產製品之虎皮經文1面後,搭機返臺而輸入之。
二、黃健銘基於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26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收取自稱「Khotchawan Nakrod」之人自泰國寄送來台、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亞洲象產製品之象牙佛牌1面,而非法輸入之。
三、於112年4月25日上午,李松育將虎皮經文借給黃健銘於Facebook直播中展示,黃健銘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於公共場所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26日將虎皮經文及象牙佛牌於Facebook直播中展示,宣稱虎皮經文售價3萬元,象牙佛牌售價48萬元等語(李松育就此部分不知情)。
四、嗣於112年5月25日11時30分許,員警持搜索票至被告黃健銘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搜索,扣得上開虎皮經文、象牙佛牌,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黃健銘之供述
被告黃健銘坦承輸入象牙佛
二、核被告李松育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款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嫌;
被告黃健銘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款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第2款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等罪嫌。
被告黃健銘所為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扣案虎皮經文、象牙佛
牌,請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牌,且於直播中販賣象牙佛
牌及虎皮經文,惟辯稱:我
在直播中是說特殊材質,我
不知道是野生動物製造的云
云。
被告李松育之供述
被告李松育坦承輸入虎皮經
文。
被告黃健銘於112年4月26
日在Facebook直播之影
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被告黃健銘意圖販賣而於公
共場所陳列、展示保育類野
生動物產製品。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七總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
②扣案物照片
員警在被告黃健銘住處搜得
虎皮經文、象牙佛牌。
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112
年6月6日館生字第
1120004727號函
扣案佛牌、經文分屬保育類
野生動物之亞洲象、貓科產
製品。
(續上頁)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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