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2838,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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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國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罹患疾病、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係其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28號被 告 鄭國順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法律扶助案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徒手打開古能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車門,竊取古能嘉所有之金色iPhone 8 64G一支後逃逸(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
嗣警獲報後調取監視錄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鄭國順之自白,㈡被害人古能嘉之指述,㈢報告機關提供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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