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2861,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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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德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德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陸仟捌佰伍拾元、越南盾貳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德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NGUYENXUAN KIEU (中文名:阮春嬌)遺落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6,850元、越南盾200元、居留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合作金庫金融卡2張、悠遊卡1張等物),應知悉上開物品為他人遺失之物,然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或通知警察處理,反起意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並未就其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上開財物一事,賠償告訴人或與之洽談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

㈠、本件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之犯罪所得係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6,850元、越南盾200元、居留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合作金庫金融卡2張、悠遊卡1張等物),已如前述,而其中就現金新臺幣6,850元、越南盾200元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侵占之錢包1個,因價值非鉅;居留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合作金庫金融卡2張、悠遊卡1張,因得由告訴人向金融機構或主管機關申請掛失或補發,倘若仍就上開物品諭知沒收或追徵,國家就此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78號被 告 蔡德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德雲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4時59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4段559巷16弄巷口時,偶見NGUYEN XUAN KIEN(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春嬌)遺留在不詳車號機車上之錢包1個(內含居留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現金新臺幣6,850元、越南盾200元、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合作金庫金融卡2張、悠遊卡1張,下稱本案錢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錢包拾起後隨即離去,以此方式將本案錢包據為己有,事後蘇仁傑並將本案錢包內現金取出供己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意丟棄在垃圾桶。
嗣NGUYEN XUAN KIEN發現本案錢包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NGUYEN XUAN KIEN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德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NGUYEN XUAN KIEN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侵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至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據被告供稱業已花用殆盡或丟棄,現已無法發還告訴人或沒收,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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