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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世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世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謝世平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凌晨5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機車停車格旁,見郭泊廷所有之全罩安全帽1頂及黑色袋子1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約4,500元)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踏板上以及李羿昕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2,000元)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踏板上,且均無人看管,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㈡案經郭泊廷及李羿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世平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郭泊廷、李羿昕於警詢之證述情節。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益,並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縱所有權人不同,然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403號、62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竊取告訴人郭泊廷、李羿昕之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然本案告訴人郭泊廷、李羿昕個別所有之安全帽乃分別置放在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踏板上,一般人均可輕易判別屬不同被害人之財產,且本案行竊之地點位在路邊之停車格,亦無所謂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之情形,是以,本案被告乃基於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之犯意,而為分別為竊取告訴人郭泊廷、李羿昕之財物,是本案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顯有不該,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將所竊取之物品返還予告訴人郭泊廷、李羿昕,並酌以被告犯罪之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被告所竊取之全罩安全帽1頂、黑色袋子1個、安全帽1頂,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均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郭泊廷、李羿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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