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2894,2024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9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陳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陳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鑑驗總餘重貳點參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陳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及扣案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交出扣案3包毒品、坦承施用毒品之具體時間地點及方式(參民國113年5月8日警詢筆錄,毒偵卷第18、20頁),並接受偵審,屬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12年度簡字第3250號、第472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再經同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1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前案即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為同型犯罪,認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鑑驗總餘重2.30公克)、包裝袋3只因送驗確呈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毒品殘渣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屬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38號
  被   告 林陳洧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陳洧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1月27日釋放。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在新北市板橋區國光路上「85度C」咖啡店,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姐」之成年女子購買安非他命1公克而持有之,復於113年5月7日23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上揭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經員警於113年5月8日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攔查,當場扣得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並對其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陳洧坦認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則被告上揭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已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請論罪。扣案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姜長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胡丹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