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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麗花
選任辯護人 朱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3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簡字第179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13年度易字第73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麗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之部分,除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應補充「被告何麗花於本院庭訊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碧進於本院審理中之結證(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至第44頁)、證人李怡禎於本院審理中之結證(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至第4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上午7時30分許與同年月20日晚間9時許,先後二次對告訴人出言恐嚇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細故發生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率而以當面向告訴人恐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非是,本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且現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影本、調解筆錄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至第71頁)與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存根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各1份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之素行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除本件外並無其他前案);
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庭訊時所自述以:國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沒有要扶養他人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欄所示。
(三)緩刑之諭知:本院衡酌被告除本件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犯後業坦承犯行以面對其刑責,復參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如數履行賠償(此均詳如上述),告訴人亦當庭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66號被 告 何麗花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街000巷00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麗花曾為林碧進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自助餐店之員工,因不滿林碧進未於其任職期間為其依法投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詎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上午7時30分許,在上揭自助餐店內,對林碧進稱:「你們給我小心一點,我會拿汽油去店裡和你們家放火」一語;
復於翌(20)日晚間9時許,承前接續犯意,在林碧進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所外,對林碧進稱:「你們過年要出去玩我就拿棉被和汽油來放火」一語,均致林碧進心生畏懼,足害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碧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113年1月19日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麗花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碧進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又上開113年1月20日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據被告何麗花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辯稱:僅向警察檢舉有人在告訴人林碧進住所打麻將云云,惟此部分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碧進證述在案,且經證人李怡禎於本署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之報案紀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就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其犯嫌應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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