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2911,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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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1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于樂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9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于樂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于樂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已經取回手機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末查,因手機業經告訴人取回,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26號
  被   告 于樂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樂於民國113年2月7日凌晨1時12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原街與錦州街交岔路口路,見鄭銘豐遺失之行動電話1支掉落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拾後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鄭銘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樂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銘豐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公務電話紀錄表、行動電話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等附卷可稽。足徵本件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復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行動電話1支為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謝瑩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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