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2940,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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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裁判意旨、64年度第3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張政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自民國000年00月間取得偽造之車牌至113年1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復以其因汽車牌照遭吊扣,竟在網路上購買偽造之車牌,並懸掛在自己使用之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實際歸屬於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偵卷第74頁),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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