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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慧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許慧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壹公克,含外包裝壹只)、破碎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毒品殘渣,量微無法磅秤)、殘渣袋壹包(內含毒品殘渣,量微無法磅秤),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許慧中於民國113年4月5日或同月6日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火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月8日凌晨5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有犯罪事實時,主動交出上開施用所剩餘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毛重1.17公克,淨重0.82公克,驗餘淨重0.81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破碎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毒品殘渣,量微無法磅秤)、殘渣袋1包(內含毒品殘渣,量微無法磅秤)予警查扣,暨於警詢時主動坦言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後經採尿送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案經許慧中自首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慧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8至21、62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呈報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5、23至27、31、35、89、113、115、121頁),並有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毛重1.17公克,淨重0.82公克,驗餘淨重0.81公克)、破碎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毒品殘渣,量微無法磅秤)、殘渣袋1包(內含毒品殘渣,量微無法磅秤)足憑。
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偵查機關尚不知有犯罪事實前,主動交出上開扣案之毒品予警員,且於警詢時主動坦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接受本院審理,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予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5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
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7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毛重1.17公克,淨重0.82公克,取樣0.01公克,驗餘淨重0.81公克)、破碎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毒品殘渣,量微無法磅秤)、殘渣袋1包(內含毒品殘渣,量微無法磅秤),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別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乙醇沖洗之鑑驗結果,均檢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9日航藥鑑字第1131849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282號鑑定書附卷足佐(見毒偵卷第89、121頁)。
而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1只及破碎玻璃球吸食器1組、殘渣袋1包,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上開扣案物均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被 告 許慧中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許慧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30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178號、第74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5日或6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8日上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1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袋及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慧中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3325U04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9日航藥鑑字第1131849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282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1袋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1袋及吸食器1組,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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