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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振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並於民國112年1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5年內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參。
其受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名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紀錄等情,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仍不知警惕,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款項,反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可見其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清潔工、離婚、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偵卷第7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第43頁被告戶役政資料)、身心狀況(見偵卷35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被告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長夾錢包1個及其內之告訴人身分證、遠東銀行提款卡、華南銀行信用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其中長夾錢包、告訴人之身分證、遠東銀行提款卡及華南銀行信用卡部分,業經告訴人自行尋獲並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2張在卷可查,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未扣案之現金8,000元,未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33號被 告 許振峰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2案件與其他竊盜判決拘役等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2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13年3月25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小吃店內,趁詹來鳳準備開店而疏於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詹來鳳所有放置在桌面之奶茶色長夾錢包(內有身分證1
張、遠東銀行提款卡1張、華南銀行信用卡1張、現金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價值共計約2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藏放在長褲口袋內徒步離去,復將長夾錢包內現金抽出
後,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0巷內之空地,嗣詹來鳳察覺上開錢包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比對相關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來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振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來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另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錢包業經告訴人自行尋獲,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坦承竊取未扣案之現金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若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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