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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少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少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悠遊卡壹張(卡號:○○○○○○○○○○號)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於拾得他人遺失物品時,未依法送至警察或自治機關招領,反起意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林宥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獲利益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號),為其犯罪所得;
又被告侵占悠遊卡後,花用儲值金額新臺幣(下同)70元、98元,合計168元,係其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亦屬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82號被 告 呂少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少華於不詳時、地拾獲林宥樺遺失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號)1張,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嗣於112年9月23日22時28分許、同年9月25日01時59分許,分別持該卡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饒河門市購買新臺幣(下同)70元之(新)金絲頓8毫克菸1包;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崧站門市購買(新)金絲頓8毫克菸1包、貝納頌咖啡1罐(共98元)。
嗣林宥樺發覺上開悠遊卡遺失,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宥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少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宥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本案悠遊卡號消費用明細1份。
(四)統一超商新饒河門市、崧站門市及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
二、核被告呂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本件被告所侵占之悠遊卡及以之購買之上開財物,屬於其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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